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取得」是否包括繼承或分割繼承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89年10月17日(89)農企字第890151582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取得」是否包括繼承或分割繼承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89年9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8586號函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所稱之「取得」,本會前於(89)年6月27日以(89)農企字第890132707號函轉內政部函復略以「不動產之得喪變更,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是以取得土地有效日期係以登記機關土地登記簿之登記日期為準。」惟該函係指買賣之情形,茲因繼承或分割繼承取得問題再生疑義,經洽詢內政部函復略以「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分為民法第758條、第759條及1147條所明定,又查『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係依法律行為以外之事由所生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不受民法第758條所定須經登記始生效力之限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001號著有判例。故因繼承、分割繼承丁取得農業用地者,不待登記即已生效,並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日期』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後取得之分際。」是以爾後因繼承或分割繼承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取得」認定疑義,請參照內政部上開函釋辦理。
註:內政部89年9月28日台(89)內中地字第8918586號函未收錄於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


山坡地申請建築農舍,其擋土牆不視為農舍之一部分
內政部90年4月20日台(90)內營字第9083319號令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於山坡地申請建築農舍,其擋土牆之興建,係申請核發雜項執照,得不視為農舍之一部分,並無擋土牆坐落用地應為農舍起造人所有之限制規定。


有關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 2 年及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 0.25 公頃等限制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7月5日(90)農輔字第900135185號函
主旨:
有關台端陳情為「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宜放寬農民申請興建農舍,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應滿二年及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等限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0年6月30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即原有農民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興建需有最低面積規定之限制,以保障原有農民權益。而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就修正施行後取得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以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此為該條例第18條第5項之立法宗旨。且因農業用地取得已不限定身分,對修正後新取得農業用地者,限制興建農舍應取得一定面積規模之農地,應有鼓勵確具意願實地從事農業生產者新購農地之意義,而過濾僅為興建農舍目的而購入小面積農地之非農業生產者。
三、農舍是農業生產不可分離之一部分,故農舍之界定係為照顧農民因農業經營所需而允許於農業用地上興建之特殊規定,因此,農舍之興建,應與農業經營有密切之關連。若於小面積農地上允許零星式的興建,則不僅增加如水電等公共建設之投資,且排放之廢污水,車輛進出之廢氣排放等,都將影響農業生產環境與安全衛生農產品之提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對購入0.25公頃以下小面積之農地或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未滿兩年者,可採行集合20戶以上,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此一方式不僅可享有較佳之公共設施,亦可申請政府經費補助或協助,同時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
四、至於規定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係為落實農地農用,便利照顧農地從事農業經營,及參照現行台北市規定農民申請建築農舍,土地登記與戶籍登記應滿五年以上之規定,而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者,其戶籍住所與取得之農業用地應在一定範圍與期限,以避免新購農地目的在於興建農舍,而造成農舍濫建與投機炒作現象。
五、茲因「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甫於本(90)年4月26日內政部與本會會銜公告,有關台端建議放寬農業用地興建農舍面積0.25公頃及取得農業用地時間不受二年限制之意見,留供將來修法之參考。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滿兩年,由中央主管機關檢討之。」,故本會目前正積極彙整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建議意見,台端意見將予列入參考。


有關申請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持有多少面積自有農地才符合參加資格,又以共同持分持有農地之農民,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等疑義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4日(90)農輔字第900165031號函
主旨:
有關申請參加集村興建農舍之農民,應持有多少面積自有農地才符合參加資格,又以共同持分持有農地之農民,可否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0年11月22日90府農務字第335937號函。
二、查「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同條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依前揭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無最小農業用地面積之限制,且共同持有持分之農業用地所有權人,亦可參加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得否申請農舍增建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18日(90)農輔字第900167184號函
主旨:
有關00縣政府函為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擬申請農舍增建,是否仍應依據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0年12月5日90營署綜字第071930號函。
二、查「建築法」第9條第2款規定:「增建: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又「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2款規定:「農舍之高度不得超過4層或14公尺,建築面積不得超過申請人所有耕地或農場及已有建築用地合計總面積10%,…」。本案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
三、本案新購農地在原有農舍是否辦理增建或新建,涉及前揭建築法規之認定,且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81年興建農舍之農地分割後,其分割土地可否讓承購者再申請興建農舍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月2日農輔字第900168479號函
主旨:
有關台端詢問81年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割後,其分割土地可否讓承購者再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0年12月11日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月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款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內政部會同本會訂定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基上述規定,已整筆被註記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農業用地,即使該農業用地辦理分割,其分割為單獨所有之農業用地,亦不得再申請興建農舍;惟原興建之農舍如未用畢法定建築基地面積,則可將未用畢法定建築基地面積還原至已分割農業用地上。本案涉及法定建築基地面積計算及管制解除等相關建築法令規定,非本會主管權責業務,因台端亦同時將申請書送內政部,建由內政部本於職權主答。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得否申請農舍增建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月15日營署綜字第09000807490號函
主旨:
有關貴府函詢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擬申請農舍增建,是否仍應依據90年4月26日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0年11月8日90府建管字第121639號函。
二、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12月18日90農輔字第900167184號函說明二及說明三,略謂「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該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三、貴府函詢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地及一併移轉之農舍,若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總面積10%)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即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如該農舍增建係利用非原提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不得超過總面積10%或最大基層建築面積)範圍內興建,即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


夫妻均有農業用地,每宗各達 0.25 公頃以上並具備農民身分,夫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函
主旨:
有關台端詢問為夫妻均有農業用地,每宗各達0.25公頃以上並具備農民身分,且夫已曾申請農舍,妻是否可再申請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月21日營署綜字第0912901148號函辦理,並復台端91年1月10日申請書。
二、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妻若為該農業用地所有權人及無自用農舍,其資格條件符合前揭法令規定,即可以妻名義申請興建農舍。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3月4日農輔字第0910110520號函
主旨:
台端等函詢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等91年2月18日申請書。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客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
三、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期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本次「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主要在落實「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因此在農舍興建規定上,要求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予必要限制,以為配套措施,而於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內政部會同本會,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因繼承取得農地,自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四、至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2人以上共有時,共有人是否可依個別持分面積於該宗農地上個別興建農舍一節,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故台端可先辦理分割(分割後農業用地面積應大於0.25公頃),而以該宗土地所有權人身分申請興建農舍,亦可數位共有人共同申請興建農舍,或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使用申請。
五、至於是否可合併其他筆耕地面積計算達0.25公頃,以符合新購農地申請興建農舍之面積限制一節,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而對於「一宗土地」之定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條第1款規定「係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故分離且不相連之數筆土地,依上述規定不得合併作為認定申請面積達0.25公頃之條件。
六、至於補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及增建事宜,事屬建築管理範疇,非本會主管權責,宜由內政部主政答復。


農發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辦理重劃,於修正後土地分配始公告確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承購區內零星集中土地,並與原受分配土地辦理合併,導致申請興建農舍依農地取得日期不同,有關適法差異疑義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4月26日農輔字第0910116825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經辦理農地重劃,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土地分配方公告確定,又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3項暨同條例第37條第2項規定,以主張優先購買權承購區內零星集中土地,並與原受分配土地辦理合併,導致申請興建農舍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不同,有適法差異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3月25日府農務字第0910025379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本案參與農地重劃後重新分配之土地,雖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始公告確定,仍可依該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惟為顧及法之衡平性,其興建農舍之土地面積,以未逾重劃後分配及新取得之農業用地面積為限。


嘉義 益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廖柏勛代書 0975600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