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持有農業用地分割後購併鄰地,可否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申請興建農舍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8月21日農輔字第0910128869號函
一、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用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興建者,亦同。」又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諄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至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需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戶籍登記均應滿二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附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登記日期為89年11月22及23日,其買賣購併取得農業用地之時間點至為明確,係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89年1月28日)之後,自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農業用地興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8月30日農輔字第0910122575號函
主旨:
台端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是否需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疑義案,釋復如說明。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4月22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同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又同條第5項規定「前4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主管機關定之。」。本會經於去(90)年4月26日以(90)農輔字第900116718號令與內政部以台90內營字第9083054號令會銜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該辦法第3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例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一、年滿20歲或未滿20歲已結婚者。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且其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均應滿2年者。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三、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四、申請人無自用農舍者。五、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合先敘明。
三、本案上開「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即指「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而欲興建農舍且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者,依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所列審查項目第5目「申請人為該農業用地之所有權人,且該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並屬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係要求申請人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文件,準此,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仍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得申辦農舍興建。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已取得之農地,於修正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後,可否依該條例修正前已取得之農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9月16日農輔企字第0910129535號函
主旨:
貴事務所請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後,可否依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91年5月24日申請書。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其「修正施行前」係指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合先敘明。
三、本案曾00君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民國59年4月11日)取得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民國91年1月2日)與鄰地分割交換合併,其權利主體未更動,且分割交換合併調整後之面積並未改變,可視為原權利內容之持續,由該主管機關本諸權責依法核處。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農民資格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9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49848號函
主旨:
貴府請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農民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8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123837300號函。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旨在貫徹「放寬農地農有、落實農地農用」之政策目標,有關農民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之資格條件,自應依「農業發展條例」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又「土地法」修正時,已刪除農地承受人之身分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會前經於90年6月20日邀請內政部營建署、內政部地政司、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等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執行事宜會議獲致決議,並經於90年7月4日以(90)農輔字第900050675號函送該會議紀錄(諒達)。其附件一-00縣(市)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審查表列申請人應檢具證明文件:「(一)申請人戶籍謄本。(二)擬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最近3個月內土地登記簿謄本。(三)稅捐稽徵單位開具申請人之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四)申請人房屋財產歸戶查詢清單之所有房屋使用執照影本。(五)申請人切結無自用農舍文件。(六)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七)申請人切結該宗農業用地未曾興建農舍或提供申請興建農舍計算面積使用之文件。」。
四、本案有關農民資格條件及應檢具證明文件,請依前揭規定辦理,並請貴府本諸權責逕予核處。至於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等疑義,係屬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宜請逕函內政部營建署釋復。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發生繼承之農業用地,其繼承人申請興建農舍需否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之相關限制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3058號函
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予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公佈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辦理,故本案因繼承取得農地,係屬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


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
主旨:
有關審查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條件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9月5日91府農務字第0109088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及第8條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4日農輔字第0910142176號函
主旨:
台端請釋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及第8條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7月22日書函。
二、現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係規範興建農舍應注意事項,該農舍並無區分是否以個別方式或集村方式興建,故有關同辦法第8條規定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未有規定部分,仍適用於第6條之規定。
三、至於有關建築基地之容積率及建蔽率,申請興建農舍之法定空地疑義部分,允宜由內政部營建署依權責釋示。


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 2 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 5 年始得移轉」是否包含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2日農輔字第0910154560號函
主旨:
台端請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是否包含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之農舍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9月23日申請函。
二、申請興建農舍之相關資格與限制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明定。查上揭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對於在該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規定,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又依上開辦法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五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農舍是否能作為便利商店營業之使用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29日農輔字第0910158337號函
主旨:
有關農舍是否能作為便利商店營業之使用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部91年10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5652號函。
二、農業用地上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係考量農業經營者有居住兼放置農機具之需求,以便利其農事工作,即使「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有關農舍許可使用細目尚包括農產品買賣及農作物生產資材及日用品買賣,亦與服務農業經營有關,如純作一般商品販售場所,不僅與政府因農業經營因素准予農民興建農舍之目的有違,擴大適用結果,恐造成管理疏漏,致農地資源扭曲利用現象,有所不宜。


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據何種法令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5日農輔字第0910160801號函
主旨:
有關台端擬申請興建農舍,應依據何種法令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台端91年10月22日91嘉大許字第001號函敬悉。
二、本案如為使地形完整利用而無涉及買賣調整地界合併分割,在所有權人不變更情況下,其農業用地取得時間仍可視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前取得,得依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又所述000地號部分面積如符合相關規定興建,仍需整筆註記,依據「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併予敘明。


共有農地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興建農舍,惟將來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5日農輔字第0911024567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5項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會中部辦公室案陳貴所91年10月15日書函辦理。
二、現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其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為二人以上共有時,可由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興建農舍,其申請人資格條件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者,即可提出申請興建農舍,惟依前揭規定,將來農舍應與其座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


集村興建農舍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及道路如何認定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1年11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10067445號函
主旨:
關於台端函詢為集村方式興建農舍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及道路如何認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9月1日陳情書及兼復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0月16日農輔字第0910155064號函。
二、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及第4款:「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規定,是以第3款計算出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再依第4款規定加總後之總和,即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並隨文檢附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計算其基層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案例提供參考。
三、另有關前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農舍坐落之該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應有道路通達乙節,按本部90年3月2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948號函略以:「上開使用項目除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面臨既有道路,所稱之『既有道路』一詞,除本部營建署90年元月9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8923166號函送之00縣(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範例第3點第1項之都市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外,尚包括既有之農路」,故參照前開函釋意旨,本款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


有關興建農舍申請人之資格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11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64124號函
主旨:
有關貴縣00鄉公所91年10月21日建字第9100019330號函詢有關興建農舍之申請人資格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1年10月31日91府農務字第0131345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應指整筆農業用地而言,對於共有土地雖可由其中一位共有人徵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農舍,惟在農舍管理方面,仍需整筆註記,未來移轉亦應遵循上開條文之原則,合先敘明。
三、共有土地原應由共有人共同行使權益,惟部分共有人自願放棄自有權益,不必然即應免除限制。本會91年10月2日農輔字第0910151735號函已具提示效果,亦即其他共有人出具同意書供一人申請興建農舍,將來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且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再申請,故共有人決定是否出具同意書時,應自行衡量未來可能導致之結果,而此與政府規定之原則並無關聯。

嘉義 益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廖柏勛代書 0975600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