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法令存有疑義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月2日農輔字第0910171491號函
主旨:
台端函詢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有關法令存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12月10日申請書。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未經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所稱「未經申請」係指該農業用地上現未有農舍或遭註記前曾合併其他農地計算興建農舍而列管在案者。
三、關於集村興建申請過程之異動處理,建請洽內政部。
四、查農宅輔建貸款計畫自92年度起併入「農業發展基金」計畫項下辦理,請洽當地縣市政府。
五、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4條規定中有關細節認定問題,建請洽當地縣市政府。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4646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2年1月20日農輔字第0920102458號函。
二、按「……若為農舍違法興建使用,經違章建築查報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亦得依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補行申請執照後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俾申請辦理所有權移權登記……」為本部91年5月8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84223號函檢送本部91年4月24日召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前,耕地已有違規使用情事是否得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協調會」會議紀錄會商結論(一)所明示(詳如附件)。
三、至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法令規定,屬實質違規使用,無法補照者,應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理。


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耕地,應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2月17日農企字第0920108240號函
一、查所稱作為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耕地,應係指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允許多筆耕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而申請興建農舍於其中一筆耕地者而言,先予敘明。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及第38條有關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有賦稅減免優惠之規定,應係指該筆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而言;又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所稱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應包括配合計算基地面積之耕地,併予敘明。
三、綜此,旨揭配合計算興建農舍基地面積之耕地,如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基準,應依規定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尚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9條之規定辦理標示、列管及註記,始符法制。


農發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有農地,其取得時間已滿 2 年且面積大於 0.25 公頃,可否經全部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共同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4日農輔字第0920109343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取得之共同持有農地,其取得時間已滿2年且面積大於0.25公頃,唯土地所有權人達2人以上,可否經全部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且以共同名義為起造人申請興建農舍疑義案,請參酌本會91年11月20日農輔字第0910164124號函,請查照。
說明: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14日營署綜字第0920006248號函轉貴府92年1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10016747號函辦理。


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之限制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函
主旨:
台端函詢有關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1年11月29日申請函。
二、本會92年1月9日農輔字第0910169344號函諒達。
三、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農舍興建方式為以集村或自有農地上興建(個別興建)二種,殆無疑義。而同法條第2項規定,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地興建農舍滿5年始得移轉。經查閱當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立法意旨,並未排除集村興建農舍,先予敘明。再審視該點特別強調需於「自有農業用地」文意,應在強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政策差異,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農舍起造人未必是土地所有權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為避免農舍管理之困擾,特別強調農舍必須興建在自有農業用地上,故有同條文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配合規定。故從農舍政策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之改變,第2項旨意應不限個別農舍始需受5年移轉限制。
四、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意旨包括「農地興建農舍之許可條件,尤其以農舍興建滿5年始得移轉以及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再重複申請兩項,可充分防止投機炒作。」故現行為鼓勵集村興建農舍,雖儘量放寬許多限制,如分割不受限制、無需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面積不需達0.25公頃等,甚至給予公共設施興建等協助,然而基本的興建原則仍需遵循,如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等,是以非如外界指稱集村興建農舍既朝鼓勵方向,不應無加以限制之疑慮。
五、從法律釋示精神,條文字意固為判解之一,惟背後立法目的更需衡酌,不論集村方式或個別興建農舍,該農舍本就需興建自有農業用地上,而從法律平等原則看,5年移轉限制,並不影響農舍興建者的實質權益,反而彰顯農舍確係提供農民方便農業經營之居住功能意義,及政府基於防止投機炒作之政策考量,故不論集村或個別,均有一體適用必要,準此,有關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5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申請人原有合法農舍既已過戶予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申請人確無自用農舍,得否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3月7日農輔字第0920111540號函
主旨:
有關申請人原有合法農舍既已過戶予申請人之未成年子女,現申請人確無自用農舍屬實,是否得據以申請無自用農舍證明書案,請參酌本會91年1月28日農輔字第0910104842號函旨核處,請查照。
說明: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2月25日營署綜字第0920009867號函轉貴府92年2月14日府工築字第0920031323-0號函辦理。


農發條例修正前持有之共有地,於修正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申請興建農舍適用法令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3月18日農輔字第0920114185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持有之共有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其申請興建農舍適用法令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2年3月10日申請書。
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台端所持有土地如符合上開規定,自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限制。


申辦興建農舍,於執行上發生疑義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3月26日農輔字第0921005339號函
主旨:有關貴縣轄00鎮鎮民施00君申辦興建農舍,於執行上發生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3月10日農務字第0920046069-0號函。
二、「申請人無自用農舍」之認定,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立法精神,係指申請興建農舍者,於自有農地上未曾以農舍名義興建農舍者而言。
三、因房屋與農舍功能不同,故申請人雖持有房屋,若其無自用農舍者,亦得申請興建自用農舍。
四、有關如何認定房屋與農舍部分,得請申請人提供該房屋座落地之地籍資料以資認定是否為農地,或請其提供繳納該房屋地價稅之相關證明文件。


原農地所有權於農發條例修正後贈與他人,之後又依調解回復所有權取回農地,是否得依農發條例修正前之法令申請興建農舍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年3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15265號函
主旨:
台端詢問有關原農地所有權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已贈與他人,之後又依調解回復所有權,取回農地,是否得依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法令申請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2年3月19日函。
二、查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0年11月28日90農輔字第900162022號函說明二,略以:「查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若取得農業用地並完成登記日期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1月28日)後,自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辦理申請興建農舍。」是以本案原農地所有權若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回復所有權登記,則請參照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上開90年11月28日函釋辦理。


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取得之農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706號函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地政司92年3月4日台內地(十)字第0920002989號函轉立法委員劉00服務處92年2月19日苗鴻請(栗)字第920094號函轉王00先生92年2月18日陳情書辦理。
二、按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8月30日農輔字第0910122575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農業用地,仍應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始得申辦農舍興建」。惟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依本部營建署92年2月7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04646號函示申請農舍補照,如該農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違章建築查報並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得予補照者,方得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得否以耕作權利證明書申請農舍建築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4日農輔字第0920117500號函
主旨:
有關00縣00鄉民顏00君因受天然災害,擬於該鄉00段(農牧用地)申請農舍建造執照,得否以耕作權利證明書申請農舍建築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會92年3月24日原民地字第0920009396號函。
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山胞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該原住民雖可預期取得土地所有權,但仍有其不確定性,為避免農舍與農地產權發生分離之情事,本案仍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依法申請興建農舍為宜。


縣(市)政府執行集村興建農舍業務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諸多疑義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年4月4日營署綜字第0922904944號函
主旨:
關於縣(市)政府執行集村興建農舍業務時,對「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諸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1年8月6日水保企字第0911846059號函、91年9月23日水保企字第0911846210號函、91年9月25日水保企字第0911846213號函副本及91年10月25日水保企字第0911823041號函,並兼復台南縣政府91年9月10日府工管字第0910147313號函及宜蘭縣政府 91年8月9日府農輔字第0910092097號函。
二、有關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款所指之道路或計畫道路之認定標準乙節,本部90年3月22日台90內營字第9082948號函略以:「上開使用項目除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之種類另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外,申請設置時均應面臨既有道路,所稱之『既有道路』一詞,除本部營建署90年元月9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8923166號函…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範例第3點第1項之都市計畫道路及現有巷道外,尚包括既有之農路」,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第6款所稱道路應包括計畫道路、現有巷道及農路。
三、有關未採用農舍標準圖樣興建農舍者,是否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廠承造疑義乙節,依建築法第16條規定:建築物及雜項工作物造價在一定金額以下或規模在一定標準以下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前項造價金額或規模標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是農舍得否免由建築師設計或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得依上述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因地制宜考量於建築管理規則中訂定。
四、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建築用地、基層建築面積、總樓地板面積及建築物高度等節,按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參加集村興建之各起造人所持有之農業用地,其農舍基層建築面積計算,應依都市計畫法省(市)施行細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建築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第4款:「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第5款:「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是以第3款計算出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依第4款規定加總後之總和,再依第5款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管制其建築高度。
五、有關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附表所列公共設施項目之設置標準為何乙節,集村興建農舍之公共設施係整體規劃於法定空地設置,其規模、大小應視實際需要妥善規劃。
六、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圍牆範圍乙節,農舍係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設施物,集村農舍坐落土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仍供農業生產使用,是如需設置圍牆,以首揭辦法第8條第4款規定集村興建全部農舍之建築基地範圍為宜。
七、有關集村興建農舍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規範乙節,按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限,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倘建築物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前開條款公寓大廈之定義者,應依前揭條例第3章規定,成立管理組織。
八、有關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乙節,其意旨為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應位於相同之行政轄區或相連接之不同行政轄區,與是否被道路或河道阻隔無關。
九、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乙案,請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月22日召開之「研商集村興建農舍如何辦理分割案」會議紀錄辦理。(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月27日農企字第0920010417號函諒達)
十、有關縣(市)政府應由何單位受理興建農舍申請案乙節,依首揭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興建農舍之申請人應為農民,其資格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辦理前項申請興建農舍之核定作業,得由農業單位邀集環境保護、建築管理、地政、都市計畫等單位組成審查小組。」,另同辦法第5條規定略以:「起造人申請建築農舍,應備具下列書圖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是以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農業單位負責核定作業後再由建築管理單位執行後續建造執照核發作業。
十一、有關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是否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轉」之限制乙節,依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2月26日農輔字第0920050205號函說明五之函示意旨略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業用地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者,仍需受5年內不得移轉之限制。
十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申請中途,如申請人死亡或其他原因致申請人數或申請興建之土地面積有增減時應如何處理乙節,因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本署已函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釋示中。


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取得之農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10日農輔字第0920119786號函
主旨: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地申請農舍補照,是否須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案,請依內政部92年4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706號函辦理,請查照。

嘉義 益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廖柏勛代書 0975600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