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 3 條規定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14日農輔字第0920119734號函
主旨:
有關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中心92年4月2日新農地字第00160號函。
二、查「地方制度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地方劃分為省、直轄市。省劃分為縣、市[以下稱縣(市)];縣劃分為鄉、鎮、縣轄市[以下稱鄉(鎮、市)]」;同法第4條規定:「人口聚居達125萬人以上者,且在政治…之地區,得設直轄市。人口聚居達15萬人以上未滿50萬人以上者,且工商發達…之地區,得設縣轄市。本法施行前已設之直轄市及縣轄市,得不適用前3項之規定。」準此,「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所稱「同一縣(市)」轄區之界定,應有上揭地方制度法之適用。
三、台端所詢「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二、申請人之戶籍所在地及其農業用地,須在同一直轄市、縣(市)內…」稽其法旨,應係指戶籍及農業用地均係同在桃園縣者而言,設如戶籍在桃園縣,農業用地在桃園縣之桃園市(縣轄市)者,則可謂在同一縣內。


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農牧用地,經原地主細分割轉售,承買人完成登記後個別申請興建農舍,所提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核准駁發生疑義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15日農林字第0920119444號函
主旨:
有關貴府函為山坡地或森林區內之農牧用地,經原地主細分割轉售,承買人完成登記後個別申請興建農舍,所提送之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審核准駁發生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3月28日府農保字第0920029765號函。
二、貴府函所述之山坡地或森林區申請興建農舍案件,係為建管單位審查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時,水土保持主管機關爰依水土保持法規定,配合審查其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貴府如認山坡地或森林區內農舍林立,有破壞自然景觀、污染水源之虞,宜請建管及環保等單位加強管制;另為強化水土保持措施,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亦得要求水土保持義務人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核,不准其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申請。


農地所有人逝世後,由其妻繼承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起算時間問題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8日農輔字第0920000263號函
主旨:
有關所詢農地所有人逝世後,由其妻繼承農地,其申請興建農舍之起算時間問題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王院長金平92年4月10日致本會李主任委員箋函辦理。
二、針對台端認為夫妻之不動產登記大都擇一登記,不會登記為共有,但事實為兩人共同努力所得,應溯自夫或妻名義登記時間開始起算一節,本會認為夫妻之財產是屬夫妻共有或個別所有,應依民法相關規定認定,若涉及物權規定者,亦需符合物權之相關規定,以符合法制。另「繼承」已屬土地權利義務主體之改變,故需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農地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之農、水路致使無法合併為一宗,土地所有權人應如何申請興建農舍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29日農輔字第0920120764號函
主旨:
關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規劃之農、水路致使無法合併為一宗,其於申請興建農舍時可否視為一宗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2年4月8日營署綜字第0920018438號函。
二、旨揭農地因有農水路之明顯區隔,故雖同一所有權人,仍不宜視為同一宗土地申請興建農舍。
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規定:「土地因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之土地為限。所有權人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本案土地申請合併,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至於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將一定區域內不合經濟利用之農地加以重新規劃整理,建立標準坵塊,並配置農水路,使每一坵塊均能臨路、臨灌排水路,以改善農場結構,擴大農場經營規模,便利機械耕作,達到提高經營效率之目的。本案陳情人指稱,其農地因政府辦理土地重劃規劃之農、水路致使無法合併為一宗一節,可能有誤,因農地重劃之目的,係將畸零細碎之土地予以調整合併分配,使耕地坵形方整,便利機械耕作及管理,俾利境界明確,權利分明,似不太可能有陳情人所提情事,此部份建請由縣政府查明後再議。


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5日營署綜字第0922906214號函
主旨: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疑義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2年4月3日函。
二、關於集村興建農舍之起造人,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已明定「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係「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次查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集村農舍起造人固各自持有農業用地,並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款規定共同在一宗或數宗相毗連之農業用地整體規劃興建農舍,是集村農舍各起造人於尚未辦理該農舍坐落用地之權利移轉登記前,尚非均為該坐落用地之所有權人。如於審核農民資格或集村計畫時,未檢附相關之土地供共同起造人建築使用之同意文件,其於他人土地申請建築,自應依「建築法」前開規定取得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申請建築。


起造人於農舍施工中死亡,其繼承人如何申辦起造人變更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函
主旨:
關於王00君函詢為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期間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得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而重新或繼續申請農舍建築執照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2年4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19635號函。
二、查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合先敘明。
三、案內所稱領得農舍建造執照之法律性質究係權利,抑或專屬權利,得否為繼承之標的,應予釐清。至本案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照期間意外死亡,其權利尚未具體形成,似可認可。


農發條例修法後繼承取得之農舍,可否申請拆除重建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函
主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上之農舍,可否申請拆除重建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4日農輔字第0920127721號函辦理。
二、關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繼承取得之農業用地上之農舍,申請拆除後重建,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3款「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有關規定。


起造人於農舍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應如何申辦變更起造人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30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8012號函
主旨:
關於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期間意外死亡,其繼承人得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相關規定之限制,而重新或繼續申請農舍建築執照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4月3日農輔字第0920117970號、92年4月4日農輔字第0920116510號函辦理。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函略以:本案起造人於申請農舍建照期間意外死亡,其權利尚未具體形成,似可認定。另查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1年2月19日農輔字第0910108666號函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係依農業用地取得日期之不同而有所差異,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89年1月28日)前取得(包括繼承、贈與、買賣、拍賣等)之農業用地,得依據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管理規定申請興建農舍,均不受申請興建農舍需有最低面積、土地取得應滿一定時間…等等規定限制,以保障原擁有農業用地之農民權益。…對於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公布生效日後取得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申請興建者,訂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俾據辦理,故本案若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而申請興建農舍,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已有明示如附件,請參考。若仍有疑義,因涉及事實認定,宜請檢具具體圖說資料逕向當地主管機關洽詢。


起造人於農舍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應如應如何申辦變更起造人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6月5日農輔字第0920129636號函
主旨:
有關臺中縣政府函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變更起造人,執行上尚有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2年5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25575號函。
二、本會已明示「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照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之原則,另本會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函(諒達)所提意見併請卓參;至有關申請變更起造人之程序及應附文件等事宜,係屬建築管理相關法規規範事項,宜由貴署依權責卓處。


農發條例修法後取得之農地,所有權人拆除原有農舍後再重建農舍,是否需經 2 年後始得申請暨申請興建農舍之農地面積需否在 0.25 公頃以上等之限制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6月19日農輔字第0920133880號函
主旨:
關於89年1月28日以後取得之農地,其土地所有權人將該農地內原有農舍拆除,今擬重建農舍時,是否需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於取得土地後需經2年後始得申請暨申請興建之農地面積需在0.25公頃以上等之限制疑義案,請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5月26日營署綜字第0920028672號及本會92年5月20日農輔字第0920127131號函釋原則卓處,請查照。
說明:
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2年6月6日營署綜字第0920030795號函(副本諒達)辦理。


起造人於農舍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如何申請變更起造人疑義
內政部92年7月11日台內營建字第0920087592號 函
主旨:
為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繼承人是否須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規定具備農民身分,始得變更起造人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6月5日農輔字第0920129636號函辦理,並復貴府92年5月2日府工建字第0920108029號函。
二、按「申請興建農舍起造人如於領得建造執照後死亡,因非屬人為因素可操控,應可同意由其繼承人申請變更為起造人。」、「查我國民法就繼承之規範,採當然繼承主義,即被繼承人一死亡,不待繼承人之意思表示,立即發生財產繼承之效力。由當然繼承主義,又發生概括繼承之效力,即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如未依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或不屬於其專屬性(如職務保證)者,均由其繼承人繼承。」,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89年9月27日(89)農輔字第890147285號函及92年5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25641號分別明示有案。
三、「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分別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8條所明定。是本案農舍起造人於領得農舍建造執照施工期間死亡,該農舍既已在施工中,如繼承人繼承該農舍及其坐落土地繼續施工者,得由其繼承人辦理變更為起造人;並應符合本部81年8月17日台(81)內營字第8104300號函示「不得分棟建築」之規定。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集村興建籌設許可案,是否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集村農舍是否屬新社區及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7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16670號函
主旨:
00工程顧問公司辦理陳00先生等20人申請於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作為集村興建籌設許可案,是否符合「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集村農舍是否屬新社區及需辦理環境影響評估疑義案,復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92年7月18日環署綜字第0920052148號函辦理兼復貴府92年5月28日府農務字第0920116433號函。
二、「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新社區興建,係指開發行為以社區型式申請興建者。
三、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規定申辦集村興建農舍,已符合上開認定標準第25條所稱社區之定義,故其開發行為應依該認定標準第25條規定辦理。


共有農地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不同農地之分割與合併之時間點計算,係以土地權利最近異動時間為計算標準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5日農輔字第0920148856號函
主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取得之共有農地申請興建農舍資格審查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8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20136588號函。
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申請人需符合土地取得及戶籍登記滿2年之規定。至農地共有於農地分割後申請興建農舍,其時間點認定問題,對於不同農地之分割與合併之時間點計算,係以土地權利最近異動時間為計算標準。


農發條例修正前之農舍及農地一併移轉後,得否以農發條例修正後所取得之農地取代原配合耕地合併計算建築總面積10%,免受有關農地面積與取得時間限制,並解除原配合耕地之法定空地列管案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9月1日農輔字第0920147124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興建之農舍(原配合耕地一筆),該農舍及農地一併移轉後得否同意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取得之農地取代原配合耕地合併計算建築總面積10%(按原申請面積計算不增建),免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有關農業用地面積與取得農業用地時間限制,並解除原配合耕地之法定空地列管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8月5日府建管字第0920094913號函。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1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申請。」稽其立法意旨係為方便農地之利用管理並避免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滋生困擾,影響土地使用之效能。
三、原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若可由其他土地予以取代,將產生興建農舍規模及增修建條件之變動;此外本案原有農舍係屬於修法前所興建,但擬取代之農業用地係修法後取得之土也,依規定需依據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興建,倘配合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得予以取代,將產生相關土地管理與權利義務劃分之疑義。
四、另來函說明二「另依現行法令,提供興建農舍超過10%法定空地,可申請解除管制」,究係何所指?宜釐清。


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得否與同區農牧用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9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197號函
主旨:
特定農業區養殖用地可否於同區農牧用地參加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台端92年8月4、5日致本會水土保持局(企劃組)申請書。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已明定農業用地之法律依據及範圍,故特定農業區內編定之養殖用地及農牧用地均屬農業用地範圍,當得併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事宜。


農舍增建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
內政部92年9月18日台內營字第0920011183號函
主旨:
有關原已由直系親屬等提供耕地興建農舍有案者,得否仍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增建乙案,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之規定辦理。

嘉義 益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廖柏勛代書 0975600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