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村興建農舍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2年10月2日營署綜字第0920059473號函
主旨:
關於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可建之基層建築面積,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1847142號函(諒達)會議結論第6案後段略以: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6條第3款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扣除興建農舍土地面積後,供農業生產使用部分應為完整區塊,且其面積不得低於該宗農業用地面積90%」,於個別農舍,應無疑慮,惟如20戶以上之起造人於同一鄉(鎮、市、區)或毗鄰之鄉(鎮、市、區)以單獨完全所有之農業用地集中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其「各起造人所有各宗農業用地供農業使用面積」與「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含法定空地面積)」兩者之比率應不得低於九比一,亦即各起造人集中興建農舍座落農業用地之面積不得超過各起造人所有農業用地面積總和之10%,且不需屬同一宗農業用地,復請查照。
說明:
復貴局92年9月19日局工建字第0920004800號函。


農地興建農舍已無10公里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之適用
內政部92年10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474號函
主旨: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得否依前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辦理,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嘉義縣政府92年8月5日府工建字第0920097370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2年9月17日府城建字第09201030600號函。
二、有關臺灣省政府及前所屬各廳處會原訂定之行政規定(如要點、須知、注意事項等),前經該府88年8月4日八八府法字第157924號函示,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興建農舍,自不宜再依「臺灣省申請自用農舍補充注意事項」規定,將其十公里範圍內耕地合併計算建築面積。


農發條例修法前取得之農地,可否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乙節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47337號函
主旨:
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地,如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可否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乙節,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2年10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59622號函。
二、農民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生效)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參照本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明定不得依法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惟依據上開辦法第8條規定,各起造人持有之農業用地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其法令規定適用之基層建築面積之計算標準應相同,且同屬都市土地或非都市土地。


內政部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會議紀錄
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61號函
研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會議紀錄
一、開會事宜:研商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
二、開會時間:92年9月26日(星期五)上午9時30分
三、開會地點:本部營建署1樓第107會議室(台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二段342號)
四、主持人:丁副署長育群(王簡任技正榮進代) 記錄:欒中丕
五、出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六、會議結論
提案一: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有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乙案。
決 議:
一、本案農舍申請補照時,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本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二、為利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其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建請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考量可否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  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規定,核發僅供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三、前項做法如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確認可行,則由地方建設或工務單位配合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該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倘其他審查項目均已符合規定,建議核發僅供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提案二: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並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前,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行興建之農舍,有關應否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補照事宜乙案。
決 議: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申請農舍補照,依本部92年4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5706號函規定,如該農舍屬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業經違章建築查報並認定未構成拆除要件得予補照者,方得無須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惟考量各地方政府實際作業情形,對於未經違章建築查報有案者,比照本部89年4月24日台(89)內營字第8904763號函釋,檢具「(一)建築執照、(二)建物登記證明、(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四)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五)完納稅捐證明、(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七)戶口遷入證明、(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該違建農舍確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興建完成。


農地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比例應符合「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之規定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2日農企字第0920161439號函
主旨:
有關函請釋示貴轄湖口鄉張00君申請該鄉00段00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2年10月14日府農務字第0920108604號函。
二、查本會91年4月17日農企字第0910010047號函釋有關農業發展條例及相關配套法案於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以多筆農地合併計算基地面積興建農舍,但配合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業已移轉他人,則該農舍及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時,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案,係以該農舍及其坐落基地移轉時之情況,是否仍符合申請興建農舍時「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之要件,為審核基準。
三、綜上,本案土地雖經共有物分割為單獨所有,該農舍與其農業用地之比例仍符合前開「建築面積不得超過其耕地面積10%」之規定,應得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其為補辦建築執照,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31日農企字第0920163303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取得之農業用地,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農舍,其為補申請建築執照,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事宜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內政部92年10月22日台內營字第0920089561號函(諒達)辦理。
二、查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26日公佈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而於該條例公布施行後申請興建農舍者,仍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本會92年8月22日農輔字第0920147195號函釋在案。惟農民有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前,即已先行動工興建農舍,致無法取得前開證明書。
三、為利旨揭未經申請建築許可即先行動工興建之農舍,依法補辦申請建築執照,農民於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如其申請書係勾選「為辦理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且經建設或工務單位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審查表中註明「農業用地上有應補辦申請建築執照之農舍」者,倘其他審查項目均符合規定,則可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惟應於該證明書上註明「本證明書僅供申請補辦農舍建築執照使用」等文字。


集村興建農舍疑義
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3日營署綜字第0920066612號函
主旨:關於台端陳情集村興建農舍疑義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3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3990號函辦理。
二、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及建蔽率計算乙節,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前款規定計算出基層建築面積之總和,為集村興建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及第5款規定:「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其建蔽率不得超過60%、容積率不得超過240%。但建築基地位於山坡地範圍者,其建蔽率不得超過40%、容積率不得超過120%。」是以,第4款規定加總各起造人之基層建築面積後之總和,應再依第5款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計算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如本案集村之全部農舍之基層建築面積總和確為1549.22平方公尺,且位於平地,其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上限分別為929.532平方公尺(1549.22乘以0.6)及3718.128平方公尺(1549.22乘以2.4);其餘618.688(1549.22乘以0.4)平方公尺即為該集村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的法定空地,並應依首揭辦法第8條第1項第8款規定設置公共設施。


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將其原耕地面積足夠暨符合建蔽率規定以外之土地,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自使用執照已記載基地面積範圍刪除乙案
內政部92年11月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2211號函
主旨:
關於貴市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將其原耕地面積足夠暨符合建蔽率規定以外之土地,得否循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自使用執照已記載基地面積範圍刪除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2年9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3733700號函。
二、查耕地之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業有明定。另有關因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農業區建蔽率規定之修正,於原已供興建農舍之建築基地辦理現有農舍增建後即符所需,剩餘之建築基地是否得辦理分割後解除套繪並自由買賣乙案,前經本部90年2月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36號函釋有案。惟本案係涉「都市計畫法台北市施行細則」及「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規定,得否比照辦理,係屬貴管權責,請貴府本於職權核處。
三、至領有使用執照之農舍,其超出建蔽率部分之配合耕地經解除套繪後,應依建築法變更使用執照之程序將該筆耕地自使用執照予以刪除。


坡度超過30%以上農地,得否作為集村興建農舍用地乙案
內政部營建署92年11月7日營署綜字第0920066347號函
主旨:
關於申請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提供之農業用地,其坡度超過30%以上,是否可提供作為集村興建農舍用地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第0921823992號函辦理。
二、查本案業經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召開之「研商『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集村興建農舍執行疑義案第2次會議」中討論,並獲致決議略以:「…有關集村興建農舍之研訂意旨,係參酌引用土地發展權移轉之觀念,使所有權人間之土地使用權利,可透過前揭辦法之設計機制進行交換移轉以集中興建,達到保護農業生產環境與確保生活環境品質之目的。換言之,因集村興建農舍係將農舍興建之權利移轉至他宗農業用地上集合興建,原無興建農舍權利之土地,自不得參與集村興建農舍。各起造人得併同提供山坡地與平地之農業用地申請集村興建農舍,但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規定意旨,不得申請興建農舍。」即平均坡度超過30%以上之山坡地範圍內之農業用地,不得作為集村興建農舍坐落之建築基地及配合耕地。


申請興建農舍並領得建造執照後,起造人將該申請農地全部賣出,再於事後後買回該農地,其原領得之建造執照是否仍為有效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13日農輔字第0920162948號函
主旨:
有關高雄縣政府函為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得建造執照案件,嗣後因起造人將該申請農地全部賣出,再於上開條例修正施行(89年1月28日)後買回上開農地,前領得之建造執照是否仍為有效,並得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設計執行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署92年10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20061491號函。
二、查本案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規定申領得建造執照,嗣後將申請農地全部移轉,依內政部74年1月24日台內營字第277516號函示規定,應撤銷該農舍建造執照,撤銷係屬政府主動作為,非需民眾申請才可生效。惟該建造執照在高雄縣政府為撤銷之處分前,應認仍為有效,合先敘明。
三、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持有農地時間點之認定,應依地政機關最新登記時間為準。


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內政部92年11月17日台內營字第09200901180號函
主旨:
有關申請農舍建造執照應檢附之「農業生產切結書」內容疑義乙案。
說明:
一、有關本部87年2月10日台(87)內營字第8771227號函示「起造人無專任農耕以外之職業或勞動工作者,並予切結」之規定,業經本部87年4月16日台(87)內營字第8703939號函修正為「起造人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並予切結」在案,先予敘明。二、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1款明定,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其用途限於下列各款:一、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者。是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均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有關農民實際從事農業生產之審查,應得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有關規定辦理,本部前開87年2月10日及87年4月16日等二號函(如附件,略)停止適用。


農發條例修正前之四人共有耕地,於修正後分割為二宗,分別由二人持有一宗耕地,耕地所有權人得否申請興建農舍疑義
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1月17日農輔字第0920051406號函
主旨:
有關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所取得之農業用地為四人所共有耕地,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割為二宗共有耕地,分別由二人持有一宗耕地,今耕地所有權人並無自用農舍而須興建,是否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實行前取得農業用地規定,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立法委員陳金德服務處92年11月4日陳服字第92110401號函辦理。
二、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3項訂定之目的,係為保障修法前持有農業用地土地所有權人興建農舍之權利、減少法令政策之變動造成原所有權人之衝擊,故明定修法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據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而針對共有土地者,為鼓勵產權單純化、減少土地管理之複雜性,於該項後段明定修法前共有之耕地於修法後分割為單獨所有者,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亦同,即該條規定亦已明確界定興建農舍得適用相關規定之原則。
三、此外,依據內政部92年3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20005340號函對於耕地維持部分共有土地辦理分割疑義說明二表示「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時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該共有人關係乃係消滅原共有關係所成立之新共有關係,其成立時點為原共有物分割完成時」。故本案雖為修法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但於修法後分割仍維持共有關係,其興建農舍之條件宜仍依照現行規定辦理。


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
內政部92年11月1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90217號函
主旨:
關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可否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2年9月19日局工建字第0920004801號函辦理。
二、案經轉據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92年10月21日農授水保字0921847337號函示略以:農民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89年1月28日生效)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參照本條例第18條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等現行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明定不得依法申請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是本案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得依前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有關規定以集村方式申請興建農舍。

嘉義 益昌地政士(代書)事務所 廖柏勛代書 09756005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