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分配之共有人不願會同應如何辦理

甲有一 A 地,以遺囑分配由長子乙、次子丙繼承各 1/2,未料,甲死亡後, 丙竟不會同乙申辦遺囑繼承登記,問:乙可否單獨申請?

圖示】


丙不願會同乙申請遺囑繼承?
問:乙可否單獨申請?

【解析】

1.遺囑繼承為遺產分割之方法,係被繼承人於生前指定好遺產之分配而於死亡時生效之行為。遺囑繼承為指定應繼分之行為,故學者間有認為應無「被繼人死亡後,遺產為全體公同共有」之適用,而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即依遺囑即時變動為受分配之繼承人取得。

2.有鑑於此,如遺囑人將不同土地分配予不同繼承人,因一物一權主義之結果,假設繼承人無法會同,應可由部分繼承人申請取得自己受分配之土地內政部93.11.19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參照。例如甲以遺囑將A地分配由長 子乙繼承,B地由次子丙繼承,如果乙丙不能會同申請,則乙可單獨申請繼承A地,丙可單獨申請繼承B地。

3.然本例之不同在於,甲僅遺留一筆土地由乙、丙繼各1/2,倘二人不能會同申請,則乙可否單獨取得自己之1/2,實務上確實有登記機關受理過此類案件,但該機關認為此種情況與上開函釋並不相同,不能類推適用,因為在該函中有定義一物一權主義,僅指需單獨繼承其中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本例中係一筆土地由二人共有取得,當然不能適用該函釋。

4.但筆者認為,這其實很有討論空間。首先,一物一權主義在指一個標的物只有一個所有權,如為多人共有仍然只有一個所有權,只是將該所有權抽象的劃分出比率(持分、應有部分)而由不同之人取得,稱為共有人而已,再者,如由部分之繼承人單獨申請取得其受分配之持分,其餘未會同之繼承人應得之持分,則保留在被繼承人名義即可,技術上並非則此時遺囑繼承之1/2與另一個1/2顯然要以不同的法律關係處理(另一個1/2應辦理一般繼承或分割繼承),難道此時也以一物一權主義去限制,乙必須會同其他繼承人始得取得自己之1/2,如此一來豈非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筆者認為,本例應開放由乙單獨申請繼承其1/2,不用會同丙申請。至日後如丙再持該遺囑繼承自己之1/2,當然亦可受理。

【參考法令】

內政部93111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016064號函

【要旨】

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

【內容】

案經函准法務部931115日法律決字第0930040074號函略以:「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在私有財產制度之下,個人對於私有財產,在生前既有自由處分權,則該人於其生前,以遺囑處分財產而使其於死後發生效力,亦應加以承認(參照戴炎輝、戴東雄合著,繼承法,第246頁)。本件依來函資料所示,被繼承人代筆遺囑分割遺產之內容,均係繼承人單獨取得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屬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依民法第1165條規定,自應從其所定。準此,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遺囑生效,依其所定遺產分割方法即生遺產分割之效力,由繼承人取得單獨之不動產所有權,無民法第1151 條有關遺產未分割前為公同共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之適用, 故各繼承人得本其全部所有權人之地位單獨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本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之原則(即繼承人單獨取得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得由部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請繼承登記,而無須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

出處:嘉義市地政士公會轉發   員林地政  鄭竹佑課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