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將未登記所有權之土地持分移轉予他人而取得經濟上利益或損失,核屬債權買賣性質,故其出售損益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規定免納所得稅之所得,應計入所得額並依法申報。
       本局進一步說明,甲公司99年度購買農地,囿於法令限制,借名登記於甲公司董事乙個人名下,取得成本5千餘萬元,甲公司另以該農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嗣甲公司104年度因財務困難破產,該農地遭法院拍賣,其拍定價格4千餘萬元,減除成本及相關費用(土地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後,計算拍賣虧損達1千餘萬元。經查甲公司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簽證報告書中,固定資產項下已列示該農地,且甲公司董事乙亦自承無足夠資力購買該農地,其實際所有權屬甲公司,則該農地拍賣虧損應列報於甲公司其他損失項下。
       本局特別提醒,營利事業如有不動產借名登記之情事,應妥適保留相關資料,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及使用,以免影響自身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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