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貨櫃」於何種情況下,始認定為違章建築及須申請建築執照乙案,請查照。

內政部函 96.02.26.台內中營字第0960800808號

說明:

一、依本部訴願委員會第1032次會議附帶決議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另查行政院60年6月2日台60內4973號令核示:「一、…為利用車體居住如何處理經邀同有關機關研議作成結論如下:『…(二)本案若使用人確有將該車體代替房屋使用之意思,而客觀上復有居住之事實,且該物體有避風雨之功能,并適於人類居住,復又固定於一定之處所,則該車體似可比照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第1款之規定視同違章建築予以處理』等語。二、依議辦理。」合先敘明。

三、有關前開函示「固定於一定之處所」一詞,當應以建築法第4條所稱「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之規定,為認定依據;至貨櫃是否具有同條所定之樑柱乙節,查該條係指「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並非以樑柱為唯一要件,如具有頂蓋或牆壁亦得據此認定。

四、另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三、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前項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次按本部78年5月15日台(78)內營字第705693號函釋:「案涉貨櫃屋是否為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如其符合且為同法第99條第3款、第4款之建築物者,應請貴府依同條第二項辦理。至如經認定為建築物且無適用前條規定者,仍應依建築法規定申領建築執照。」。是以,貨櫃屋如認定屬建築法第4條所稱之建築物,且符合建築法第99條第3款、第4款規定者,得依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所定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或規則規定申請許可,惟無上開建築法第99條之適用者,於補行申請執照時,對於特殊結構或設備之建築物,尚得依同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委託或指定具有該項學識及經驗之專家或機關、團體為之」,至申請執照不合規定者,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末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